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46號
TPDV,109,訴,2546,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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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46號
原 告 王煥庭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顏嘉誼律師
被 告 謝施月裡
謝嘉慧
謝嘉仁
謝嘉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  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請求返還土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 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 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茲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即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起訴聲 明:(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 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二)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4月20日起迄遷讓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 (下同)2萬227元等語。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原告起訴可



獲之利益即為騰空土地後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故應以系 爭土地價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109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萬591元,故原告聲明第1 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01萬4,775元(計算式:44萬591元×25 平方公尺=1,101 萬4,775元)。至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101 萬4,77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萬8,9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 元 ,應再補繳9萬1,641元。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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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