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37號
TPDV,109,訴,2537,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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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37號
原 告 廖宜範
廖宜鋒
廖本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被 告 陳德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 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 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按法定級距之徵收標準計算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除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提起財產權訴訟,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622元,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4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遷出,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廖宜範廖宜鋒;㈡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4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二)遷出,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廖本隆;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宜範廖宜鋒新臺幣(下同)240,000元;㈣被告應自109年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本隆180,000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宜範廖宜鋒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本隆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查,原告起訴時就前揭第1、2項聲明部分,固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主張系爭房屋一、二之現值分別為498,400元、312,100元(見本院卷第3頁、第21至23頁);惟上開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不動產房屋稅之基準,與現實市場行情尚有落差,難認得據以核定系爭房屋一、二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亦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僅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依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建物標示部內容,系爭房屋一、二均為60年5月28日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至109年4月21日本件起訴時屋齡皆約48年11月,其中系爭房屋一層數6層、層次1層,總面積計8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二層數4層、層次1層,總面積計56.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則以本院職權調查取得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評估,系爭房屋一、二於起訴時之現值分別為710,488元、369,037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並應據此核定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第5、6項聲明請求本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560,000元、405,000元,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至第3、4項聲明分別請求按月給付240,000元、180,000元部分,因均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亦不併算其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44,525元(計算式:710,488元+369,037元+560,000元+405,000元=2,044,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扣除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2,673元(21,295元-18,622元=2,67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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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