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367號
TPDV,109,訴,236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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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鑫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賢
被 告 張雅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銘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百零三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據、中小企業創新發 展專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所附之授信約定書第19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9 頁、第73頁、第77頁、第8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鑫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汎公司)與被告楊士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汎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2日邀同訴外人楊瓊娥、被告 楊銘程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25日至108



年7月25日,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72%計算,嗣後 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 幅度機動計息(違約時基準利率為2.320%,1.72%+2.320%=4 .04%),被告鑫汎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據第4、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分別於107年4月25日 、108年11月1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系爭借據之 連帶保證人自107年4月30日起由訴外人楊瓊娥、被告楊銘程 變更為被告楊士賢楊銘程張雅蓁;借款期間變更為103 年7月25日至110年12月16日;自108年11月29日起,寬限期1 年,並追溯自108年2月25日起算,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首次還本日為109年3月25日,其餘條款 仍維持系爭借據之約定繼續有效。
 ㈡被告鑫汎公司於104年6月邀同訴外人楊瓊娥、被告楊銘程為 連帶保證人,簽立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專案貸款契約),向伊借款295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 6月12日至109年6月12日,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50%機動計息,被告鑫汎公司應自借 款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依系爭專案貸款契 約第7、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遲延清償時,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兩造分別於107年4月25日、108年11月14日簽立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約定系爭專案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107年4 月30日起由訴外人楊瓊娥、被告楊銘程變更為被告楊士賢楊銘程張雅蓁;借款期間變更為104年6月12日至110年12 月16日;利息計付方式嗣後按伊基準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 改按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275%計算(違約時基準 利率為2.320%,1.275%+2.320%=3.595%);自108年11月29 日起,寬限期1年,並追溯自108年2月25日起算,按月繳息 ,寬限期滿後,本金按月平均攤還,首次還本日為109年3月 25日,其餘條款仍維持系爭專案貸款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 ㈢被告鑫汎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邀同訴外人楊瓊娥、被告楊銘 程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週轉金貸 款契約),向伊借款7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15日至 105年12月15日,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週年利率2.95%機動計息。依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5條 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 被告鑫汎公司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12日簽立授 信動用申請書,向伊借款500萬元、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 4年12月16日至107年12月16日、105年1月12日至107年12月1 6日,利息按月計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兩造復於107年4 月25日、108年11月1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系爭 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107年4月30日起由訴外人楊 瓊娥、被告楊銘程變更為被告楊士賢楊銘程張雅蓁;借 款期間分別變更為104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16日、105年1 月12日至110年12月16日;利息計付方式嗣後按伊基準利率 調整,均自調整日起改按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72 %計算(違約時基準利率為2.320%,1.72%+2.320%=4.04%) ;均自108年11月29日起,寬限期1年,並追溯自108年2月25 日起算,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本金按月平均攤還,首次 還本日為109年3月25日,其餘條款仍維持系爭貸款契約二之 約定繼續有效。
 ㈣被告並有簽立相同之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授信契約), 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5、1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 依系爭授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鑫汎公司基於系爭借據、 系爭專案貸款契約、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所負一切債務,被 告楊士賢楊銘程張雅蓁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鑫汎公 司嗣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410萬9,58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銘程與被告張雅蓁陳述意見略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 見,願意還錢等語。
三、被告鑫汎公司與被告楊士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連帶保證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 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中小企業創新發展 專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被告鑫汎公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83頁),內容互核相符,被告楊銘程與被告張雅 蓁亦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頁),又被告鑫汎公司與被告楊士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001 714,852元 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0% 自109年1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止,按約定利率10%;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 002 1,283,723元 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按約定利率10%;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 003 1,391,164元 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0% 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按約定利率10%;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 004 719,842元 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0% 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按約定利率10%;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 合計 4,109,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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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