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蕭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 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萬9,050元,及自 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計算之 利息,暨自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5月8 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3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21 4. 36),於108年7月1日確認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232萬元, 原告並於同日將款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指定撥 (匯)入被告撥款申請書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 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利率2.600%(目前為3.67%)浮動計算,自實際撥貸日起 ,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 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09年2月3日 繳付109年2月之月付款後(計息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 年1月31日止),因未能於下次應繳日109年3月1日繳付應繳 之月付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加速條款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被告於10 9年3月13日、24日累積繳納2,955元,僅能沖銷至自109年2 月1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之利息;又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於1 09年4月16日及同年月24日共給付1萬1,563元,經沖銷後, 被告尚積欠本金241萬942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算之利息暨 自109年3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撥貸申請書、貸款撥入指定帳戶之資料、查詢 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帳號交易明細、帳務 主檔暨還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 頁、第43頁至第62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 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