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被 告 程光儀律師(即被繼承人林雍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光儀律師(即林雍泰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雍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繼承人林雍泰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死亡,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024號民事裁定 選任程光儀律師為林雍泰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公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10號卷第11頁,下稱司促 卷),原告以被繼承人林雍泰之遺產管理人程光儀律師(下 稱被告程光儀律師即被繼承人林雍泰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 被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林雍泰於107年8月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 得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9日起至112年8月9 日 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3.99%計算, 依借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按借款利 率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林雍泰僅繳 納本息至108年4月9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契 約書第9條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本金105萬34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前開借 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程光儀律師即被繼承人林雍泰之遺產管理人則辯稱:原 告就借款資金並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及證據,是否有借款事 實,有待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查詢 催收放款主檔資料及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 卷第13-1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積欠原告本金105萬 34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程光儀 律師即被繼承人林雍泰之遺產管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並未提出相關有利之證明,難認已盡其舉反證之責。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1494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