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76號
TPDV,109,訴,217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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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張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 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 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 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 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 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 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 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依被告與訴外 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嗣萬泰銀行將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所生債 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說 明,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萬泰銀行借款 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約定還款期間為92年 12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 息者,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被告並同意屆期3 0日前,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詎被告於95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4萬9,707元、利息未為給付。嗣萬 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 與伊,並已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27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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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