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66號
TPDV,109,訴,216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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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楊燕玲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林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四三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製作之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五所列被告之執行費逾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次序九所列被告之抵押權債權原本逾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元、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4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針對拍賣債務人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同小段620-1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下併稱系爭 不動產)所得新臺幣(下同)2,888萬8,889元,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3月13日 實行分配(見訴字卷二第17至20頁),原告於同年3月6日具 狀就債權人即被告所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二第 27至28頁)。該異議未終結,原告於同年3月18日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見訴字卷一第9頁),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2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 9所列被告之抵押權債權逾100萬元部分,次序5所列被告之 執行費逾8,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 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109年2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並於10 9年4月24日製作新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於109 年5月5日具狀將前開聲明擴張為「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 9所列被告之抵押權債權逾126萬5,000元部分,次序5所列被 告之執行費逾8,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360萬元之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並約定以107年7月9日作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以擔保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趙復山(二人於107年11月間 離婚)向被告借款之債務,惟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程序均 係由趙復山與被告接洽,原告並未參與,被告亦從未交付現 金或匯款予原告。而依趙復山所述,被告實際上僅出借100 萬元,且無約定利息,是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實際上為10 0萬元,被告自僅得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主張實行其抵押權 而受金額之分配,所得受分配之執行費亦應僅為8,000元( 以執行標的金額100萬元計算)。另依系爭抵押權登記文件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每逾一日每萬元以5元加計」 之違約金,以債權原本金額100萬元及系爭分配表所列期間5 30日計算,違約金之金額應為26萬5,000元,故原告應受分 配之金額應為126萬5,000元。至被告所提華泰商業銀行永吉 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聯邦銀 行匯款單據(下稱系爭匯款單據)、華泰銀行存摺存款無摺 存入存款憑條(下稱系爭存款憑條)等用以主張其債權之文 件,則因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4年4月30日)、系爭匯款單 據所示之匯款日(即106年5月1日)、系爭存款憑條所示之 存款日(即105年10月18日)均早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 期,顯非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應非系爭抵 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又縱認前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 保效力所及,惟被告所主張之利息部分,亦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文件記載無利息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綜上,被告 就超出126萬5,000元之金額部分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自應 於系爭分配表中加以剔除,並更正其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為8, 000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9所列被告之抵押權 債權逾126萬5,000元部分,次序5所列被告之執行費逾8,000 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趙復山於102年間以投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內湖區房屋)需款甚急為 由,向被告借款82萬5,000元,並開立以102年4月30日為到 期日之支票作為清償工具,嗣趙復山數度陳稱內湖區房屋尚 未順利脫手,而將支票之到期日先後展延至103年4月30日及 104年4月30日(即系爭支票)。趙復山又於105年10月18日 再次向被告借款27萬元,並由被告至華泰商業銀行以臨櫃存 入方式匯付(即系爭存款憑條)。期間趙復山又常以需款甚 急為由向被告借款,惟大部分之借款均係由被告以現金之方 式交付予趙復山之友人即訴外人戴增嶽,並未留下書面憑證 ,至此被告一共借款予趙復山約300萬元。迄至106年4月間 ,趙復山又以前開債務無法清償但又有資金需求,於同年月 18日將上開名下之內湖區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另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告並於106 年5月1日匯款予趙復山(即系爭匯款單據)。嗣趙復山以內 湖區房屋設有抵押權致買方不願出價購買為由,於106年7月 1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趙復山對 被告之一切債務,並於同年月12日完成內湖區房屋抵押權設 定之塗銷登記。綜上,趙復山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共計為400 萬元。原告擔保趙復山對被告之債務,其中有憑證之本金部 分即達209萬5,000元,並得依票據法及一般法定利率加計利 息計收,是以,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數額,自屬合 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106年7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3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原告當時配偶趙復 山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嗣原告另一債權人陳堯珠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 院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計2,888萬8,889元作成系 爭分配表,被告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列有如下債權:債 權原本360萬元,及其自107年7月9日至108年12月20日計5 30日期間之每逾一日每萬元5元計算之違約金計95萬4,000 元(即次序9)、依被告就次序9債權實際受償分配金額( 即353萬7,931元)計算之執行費2萬8,303元(即次序5) 均列為優先債權,被告就次序9債權分配金額353萬7,931 元、次序5債權分配金額2萬8,30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且有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資料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影卷資料存卷可稽( 見訴字卷一第51至61頁、卷二全卷),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 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 ,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係作為趙復山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主張趙復山共計僅向被告借得100 萬元,被告則抗辯趙復山共計向其借款達400萬元等語,揆諸 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趙復山確有向其借得40 0萬元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而查,被告就此提出有:(1)趙 復山開立之發票日期104年4月30日、票面金額82萬5,000元之 系爭支票;(2)存款日期105年10月18日、存款金額27萬元之 系爭存款憑條及;(3)匯款日期106年5月1日、匯款金額100 萬元之系爭匯款單據影本為證(訴字卷一第83頁),並經於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該等書證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誤,且經原告當庭 肯認形式上真正(訴字卷一第111至112頁)。堪認趙復山確實 有向被告分別於104年4月30日借得82萬5,000元、105年10月18 日借得27萬元、106年5月1日借得100萬元,共計借款209萬5,0 00元之事實。然被告針對所辯趙復山其餘借款數額(即190萬5 ,000元),則未提出相關借款憑證或匯款資料等具體客觀書證 或人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趙復山確有向其借得其他款項。至被 告另以「趙復山於106年4月18日亦係將其名下之內湖區房屋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嗣於106年7 月10日改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內湖區房屋抵押權則 於同年月12日塗銷」一節,辯稱此可證明趙復山確實有其借款 400萬元等語,固提出內湖區房屋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登記 資料、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訴字卷一第89至95、 125至133頁),然此至多僅足證趙復山所有內湖區房屋之上開 抵押權設定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均係作



為擔保趙復山對被告同一之借款債務之事實,惟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與債務人實際借款所得之數額本未 必相同,且系爭抵押權及內湖區房屋抵押權所均設定之擔保債 權總金額360萬元,亦未達被告所稱400萬元之借款數額,是自 難以內湖區房屋上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乙情,作為本件趙復山 確有向被告借得400萬元款項之依據。依上,本件應認趙復山 係向被告實際借得209萬5,000元。
2.依系爭抵押權前開設定登記資料,已明確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金錢借貸債務(訴字卷一 第57頁、卷二第15頁),亦即:於106年7月10日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當時,趙復山過去已發生而仍未清償之借款債務,亦屬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基此,上開趙復山於106年5月1日之 前向被告共計借得共計209萬5,000元之借款債務,自亦屬系爭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告主張:趙復山該等借款係於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前,並非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等語,要非可採。3.依上,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實際所有之債權本金應為209萬5,000 元,而系爭抵押權係約定違約金為「每逾一日每萬元以5元」 計算,本件遲延期間應為107年7月9日至108年12月20日計530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設定登記資料可佐(訴字 卷一第57頁、卷二第15頁),依此計算,系爭分配表次序9應 列入之債權原本應為209萬5,000元、違約金為55萬5,175元( 計算式:209萬5,000元÷1萬×5×530=55萬5,175),即共計265 萬175元。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約定利息,是被告辯稱 其得另依票據法及一般法定利率加計利息債權列入分配,並非 可採。依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債權總金額應為265萬 175元,據此計算,此等債權總金額得全數獲得分配。又依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 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 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 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時,適用之。而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5千元以上者 ,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 。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受分配債權總金額265 萬175元,所應徵收之執行費應為2萬1,201元(計算式:265萬 175÷100×0.8=2萬1,20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分配表次 序5之執行費金額應為2萬1,2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



系爭分配表被告部分次序5執行費逾2萬1,201元、次序9抵押 權債權原本逾209萬5,000元、違約金債權逾55萬5,175元部 分,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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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