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44號
TPDV,109,訴,214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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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游坤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可憑( 見訴字卷第19、23、6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萬4 ,655元未給付,其中20萬9,908元為消費款,4,747元為循 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0 萬9,908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 外,尚餘31萬4,972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第2 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2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50萬元,約定自92年7月31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 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2月26日 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9萬9,312元,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12月27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四)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 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民國)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21萬4,655元 20萬9,908元 20% 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無 無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通信貸款 31萬4,972元 31萬4,972元 0 無 95年1月24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現金卡 49萬9,312元 49萬9,312元 18.25% 自94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無 無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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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