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許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
肆條第20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自
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
息,被告如一部遲延未依約繳款時,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6月16日,並已沖償同年月16日至29日
之利息5,000元,尚結欠本金109萬8,7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
編 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 率 計算期間 利率 1. 109萬8,753元 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自94年7月31日起至95年1月30日止 年息1.2% 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4%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890元 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