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黃威
被 告 陳柏霖(原名:陳自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就借款所 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2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2日起至98年7 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應繳納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倘未 按期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未按期清償利息,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七條(一)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019,97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1年2月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冠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圓公司 ),冠圓公司於102年8月30日將其債權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 公司(銀聯公司),銀聯公司於106年1月20日將債權讓與正 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皓公司),原告並於108年8月 15日自正皓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是原告為該債務之債權人,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債權讓與通知時點,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 明書、民眾日報、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27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