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李志誠
被 告 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代 表 人 朱水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被告秘書長丁迪嘉委託,處理房屋仲介及協助仲介公 司看屋相關事宜,其間丁迪嘉告知與仲介公司佣金為賣方4% 、買方2%。
㈡本件居間仲介案,買方天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濠公司) 係經原告建議始有購屋意願。經原告居間斡旋,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下午12時8分許,天濠公司出價新臺幣(下同)3 ,300萬元,賣方即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5分許回覆 :「我們理事長說原則上是會賣,12月17日要召開常務理事 會,是否可請買方再等到12月17日完成程序」等語。於同年 12月13日上午10時許,買賣雙方見面確認。賣方即被告於同 年月17日完成常務理事會程序後,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許 ,與天濠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
㈢簽約完成後,被告之秘書長告知無法給予原告任何酬勞。經 原告多次溝通及寄發信函,未獲置理。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與原告簽訂居間契約,伊之 秘書長雖請原告協助尋找買方,然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授權 代為簽訂居間契約,原告無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居間報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原告為被告覓得買方天濠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12時8 分許,買方出價3,300萬元,丁迪嘉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4 時5分許,回覆:「我們理事長說原則上是會賣,因12月17
日要召開常務理事會,是否可以請買方再等到12月17日常務 理監事會完成程序。謝謝」等語。賣方即被告於同年月17日 完成常務理事會程序,於108年12月18日與天濠公司簽立買 賣契約書。
四、本件爭點如下: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66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 得請求居間報酬,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66萬元及法定利 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 契約,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本件觀諸本件原告於審理時表示:「我只有跟被告的 秘書長丁迪嘉接觸過,沒有跟被告其他人接觸過。時間是10 8年4月…本案的成交是我去找客戶後,協調價錢之後定案成 交的,成交後我才有跟丁迪嘉秘書長及被告理事長見過一次 面,被告理事長還強調不是開會,他不能決定,要等開理監 事會議才能決定,所以當然也就沒有會議紀錄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再參照原告與丁迪嘉間LINE對話內容, 丁迪嘉表示:「我們理事長說原則上是會賣,因12/17要召 開常務理事會,是否可以請買方再等到12/17常務理監事會 完成程序,謝謝」等語、「抱歉!公會的事務還是要由理監 事決定,再給我一點時間,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21、25 頁),以及原告自承於成交前並未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過 面或簽定系爭契約。可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授權丁迪嘉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未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 簽定系爭契約,尚難認系爭契約存在。因原告未就系爭契約 存在事實為舉證,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6萬元及法定 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居間報酬66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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