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 告 呂家賢
被 告 陳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至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立智廣告公司 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兩造約定其中200萬元為原告之 投資款,被告應於106年2月28日返還投資金額並給付原告利 潤45萬元;其餘100萬元則為借款,被告應於105年2月28日 返還借款。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返還借款、投資款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5年2月4日聯邦商業銀 行台南分行匯款單(卷第13頁)、被告簽立107年4月19日備 忘錄(卷第1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返還借款、投資款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