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46號
TPDV,109,訴,184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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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任浩鈞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蔡秉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 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自明,故專 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業已終止,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 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乃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因不動產 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房 屋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因不動 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 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與前述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之專屬管轄部分之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 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裁判意旨參 照)。另兩造雖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8項約定,如因系爭租約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專屬管轄之



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故本院不因而取得管轄權。從 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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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