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劉育麟
被 告 呂少狄即呂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 、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7 月13日起至98年7 月13日止,共分60期,依約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 期 按年息3 %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未 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6月 13日,其後經執行受償94年6月13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 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01萬9,97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試算表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有視 同自認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