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信甫
被 告 陳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 約定,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約定固定利息11.5%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4年 6月7日止,尚欠52萬0108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尚應給付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 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