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27號
TPDV,109,訴,1727,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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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林潔岑
被 告 等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欽城
被 告 藍瑞玲
訴訟代理人 藍欽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綜合授信約定 書之資料使用及其他個別約定條款第7條(見本院卷第18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被告等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等覺公司)邀同被 告藍欽城藍瑞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5月1日向原 告申請外幣放款額度,借款美金15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 月2日起至109年5月2日止,嗣於108年10月4日、108年10月1 5日將原融資額度變更為新臺幣(下同)264萬1,154元、194 萬9,929元,利率依原告牌告之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3% 計收(目前適用週年利率為2.7%),約定自各筆實際動撥日 起,依動撥金額按月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息全部;並約定 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 告屆期卻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73萬2,632元、194 萬9,929元,合計368萬2,5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藍欽城藍瑞玲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 伊等願意清償,但目前都沒有收入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 、借款約定條款、開發信用狀、融資暨委任承兌約定條款、 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改貸新臺幣申請書、連帶保證書、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9年2月10日(10 9)催收字第7100545號函、台北南陽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寄收件回執、等覺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 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查詢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民國) 1 173萬2,632元 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94萬9,929元 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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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等覺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