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李月香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被 告 劉熙明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劉本真為夫妻關係,被告則為劉本真 之子。劉本真於民國89年7月27日死亡,兩造為劉本真之全 體繼承人,詎被告竟私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請領本應由兩造均分之劉本真死亡給付(下稱系爭勞保給 付)新臺幣(下同)147萬元,被告就超過系爭勞保給付2分 之1即73萬5000元部分,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 有損害,且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伊7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73萬5000元本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劉本真死亡後,已就劉本真之遺產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勞保給付由伊取得,其餘遺產則由原 告取得,伊取得系爭勞保給付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縱然有之,伊係於89年8月16QQ日取得系爭勞保給付,原 告曾向勞保局詢問系爭勞保給付請領情形,經勞保局於同年 8月30日函覆係由伊請領,原告遲至108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劉本真之配偶,被告為劉本真之子,劉本真於89年 7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劉本真之繼承人,而系爭勞保給付 係由被告領取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 等件(見司調卷第13、21、11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 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 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競合。是不論民法第179條或第197條第2項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應自財貨發生損益變動(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如逾 15年未行使請求權而時效完成,債務人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 絕給付。
㈡原告主張系爭勞保給付應由劉本真之繼承人即兩造均分,然 被告私自向勞保局請領系爭勞保給付,就超過系爭勞保給付 2分之1即73萬5000元部分,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提出勞保局89年8月30日89 保給字第6050297號書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為證(見 司調字卷第7至11頁)。然查:
1.縱認原告所述屬實,觀諸系爭勞保局函文及所附系爭勞保給 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可知,被告係於89年 8月16日領取系爭勞保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 89年8月16日起即得行使,消滅時效應於該時起算。原告遲 至108 年12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見司調卷第5頁),顯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被告 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00頁),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規定而拒絕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2.雖原告主張其於劉本真過世後係委請其所經營漢生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會計小姐去函勞保局查詢系爭勞保給付之領取情形,因其忙於送貨、生活及賺錢而未及時知悉系爭勞保局函文之內容,直至95年間始發現系爭勞保局函文,本件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所行使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被告受領系爭勞保給付之89年8月16日起即可行使,已如前述,則縱如原告所言其係於105年間始發現系爭勞保局函文,亦僅屬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上開權利之事實上障礙,並不影響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原告之主張仍無足採。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73萬5000元,因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據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3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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