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 告 洪玉龍
訴訟代理人 洪進志
被 告 洪呈祥
洪鵬飛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洪晟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之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原告既為共 有人,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 式,則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依法並 無法各自申請建築,是為符合兩造之利益,原告主張以變賣 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配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 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之比例各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北司調卷第25至31頁),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及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2土地面積分別為18、 7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北司調卷 第25至31頁),其上均無建物,目前為空地,為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外,亦有上開謄本及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北司調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37至43 頁),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 得之面積過小,且如每位共有人均要連接對外通道,則所分 得面臨道路之土地亦均甚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 及經濟利用價值。反觀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由需用土地者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益。且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 ,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 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 條第7 項 規定甚明,故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 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 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當事人意願及被 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
法則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萬華區 直興段 1 150 18 原告:4分之1 被告洪呈祥:4分之1 被告洪鵬飛:8分之3 被告洪晟洲:8分之1 2 臺北市 萬華區 直興段 1 151 71
附表二:
編號 兩 造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洪呈祥 4分之1 3 洪鵬飛 8分之3 4 洪晟洲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