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44號
TPDV,109,訴,1544,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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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 告 簡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 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 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約於



最高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 年利率。又如逾期還款1期應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逾期2期應繳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應繳違約金5 00元,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消費記帳尚餘75萬6671元(含消費本金70萬1739元、已 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萬3410元、手續費1222元、違約金300元 )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資料、月結單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消費款 75萬6671元 16萬2432元 14.79% 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3萬9307元 15% 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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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