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2號
TPDV,109,訴,132,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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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魏嘉建
被 告 方耀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點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第19條約 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訴 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簽 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5條約定、貸款契約第15條,同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53頁),嗣上開債權 經寶華銀行及慶豐銀行分別轉讓與原告,亦有上開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6、37至39 、47至51、57至6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二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48元,及其中29,819 元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見本院卷 第5頁)。嗣於109年3月17日、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8元,及其中29,819元自95 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80、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貸款50萬元,借款期 間為三年,第一期至第五期利息為固定年利率0%,第六期起 則為固定年利率12%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並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200 ,0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寶華銀行已於97年4月29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二)被告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應依年息19.71%按日計算,倘 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除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尚需另 行繳付延滯第一個月加計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 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 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3 3,848元(本金29,81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929元、手續 費900元,其餘手續費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 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減縮請求為1,200元)及利息未 清償。而慶豐銀行已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於98年 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向 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告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三)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貸款40萬元,借款期 間為五年,第一期至第三期利息為固定年利率3%,第四期起 則為放款基準利率加計7.75%計算(現為12.17%),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 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按貸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 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361,142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慶豐銀行已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 告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四)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貸款4萬元,借款期 間為三年,利息按年利率17%固定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到期,除 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7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20,2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慶豐銀行已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公司,慶 銀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民事 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告自發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
(五)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查



詢資料單、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信用貸款 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之刊登報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61、87至98 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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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