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鄭士欣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王思驊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12日結婚,育有一女即訴外人鄭○如 ,婚後原同居於被告名下位於「大鵬華城社區」之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原告 、被告先後於101年11月起、102年11月起至香港工作,而 頻繁往來於港、臺之間;系爭房屋雖為被告名下財產,惟 原告為改善居住環境,曾於100年5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 )97萬49元(下稱系爭費用)以裝潢系爭房屋及購買家具 。兩造並以被告104年2月20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下 稱系爭郵件)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 扣除系爭房屋之房租淨額64萬1,333元後,將系爭費用之 餘額32萬8,716元給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詎被告竟於106年7月15日不告而別,並私 自將鄭○如接回臺灣居住,經原告訴請離婚,兩造於108年 11月29日於本院成立調解離婚。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本 約定以系爭房屋作為在臺之共同住所地,未料被告竟拒絕 原告返臺時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擅將該屋出租予他人,被 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更逕自將系爭費用所購買之家具為 使用支配,由此可合理推知係因兩造間已達成系爭協議, 即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給付系爭費用,被告得自由處分支配 以系爭費用所購買之家具。縱認兩造並未達成系爭協議, 惟系爭費用既係由原告出資,且系爭房屋之裝潢過程及項 目選擇,均係於兩造同居時共同參與決定,並無違反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意願,系爭費用所訂製之裝潢已因 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兩造同住期間
既為夫妻關係,原告亦未曾就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實際支 付租金予被告,兩造不成立租賃關係,是被告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認為原告支出系爭費用應類推 適用租金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逾 消滅時效云云,並無理由。依上,原告爰依民法第816條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8,716 元。
(二)被告於106年7月15日自香港返臺後、至兩造離婚為止之婚 姻存續期間,屢次與不詳男子發生踰矩行為,不僅忽視未 成年子女之主觀感受,更無視夫妻感情忠誠之貞潔義務,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8,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賴碧霞於89年所投 資購買,於93年6月30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屋向 來均由賴碧霞管理、收益、處分,被告並非該屋之所有權人 ,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未 因原告支出系爭費用而受有利益。又原告支出系爭費用中購 買家具等動產之部分,並未附合成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裝 潢部分,雖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然因係基於原 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屬「給付型不 當得利」,自應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 100年5月間與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同居,原告為使居住環境更 加舒適,自願出資裝潢系爭房屋並購買家具,當時兩造尚為 男女朋友關係,故系爭費用既係為增加原告居住之舒適性所 支出,且為與被告交往之目的為贈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另因兩造及鄭○如於104年間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均居住於香港,賴碧霞欲將系爭房屋出租,惟因原 告不希望賴碧霞出租該屋,被告始於系爭郵件中同意以最寬 鬆之方式計算系爭費用扣除房租後、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餘 款,而未計較被告本無給付之義務,然原告並未接受此方案 ,故兩造並未達成系爭協議,且原告多年來亦未曾向被告追 討該款項,直至107年8月24日賴碧霞出售系爭房屋時,兩造 關係已經破裂,被告請求原告前來搬走家具,原告亦僅自行 搬走其中兩張高腳椅,其餘家具則表示拋棄,不願搬走,則 該等動產係屬原告自行拋棄之物品,被告尚須為其保管及代
為處理廢棄物,並未受有利益。又系爭房屋之裝潢內容及樣 式甚為主觀,客觀上未必增加該屋之價值,使用迄今更已長 達8年,價值趨近於零,原告卻以原購買或施作之價值計算 被告所受利益,並無理由。另依被告系爭郵件所載,系爭費 用扣除原告自行不願取走之家具、家電等動產項目金額後, 原告所支出木工裝潢費用僅有54萬7,000元,尚不足以支付 其應負擔之房租金額64萬1,33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 2萬8,716元,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費用裝 潢系爭房屋,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該請求權 之性質,與民法第456條規定承租人請求償還有益費用相同 ,基於本質上相同或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有 類推適用民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而原告自104年1月 起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卻遲至108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是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末以,被告 從未於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其他男子有親密互動等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對被告確 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債權,惟因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 間亦發生外遇行為,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被告依兩造於101年11月14日簽署之協議書第5條約定 ,得以向原告請求給付150萬元之金錢債權,被告得據此主 張與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成立有系爭協議
經查,兩造於101年2月12日結婚,於108年11年29日於本 院成立調解離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兩造 成立有系爭協議,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主張係以被告 於104年2月20日寄發之系爭郵件以及兩造於談論離婚時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訴字卷一第17、111至113、151至163 頁),然觀諸系爭郵件之內容,僅為被告單方寄發予原告 、條列計算系爭房屋各項裝潢(含購置家具)費用及房租 之金額,暨裝潢扣除房租之淨額(即32萬8,716元),並 無原告就此金額計算表示同意之回應(訴字卷一第17頁) ;而前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係於兩造談論離婚 之過程中,被告要求以離婚作為給付裝潢費用之條件,然 針對被告此一要求,原告並未於對話中為肯定之答覆,甚 且針對系爭郵件計算出之30餘萬元,原告亦係自陳:本來 要還我30多萬,後來說好回臺灣可以住我才不追究的等語 (訴字卷一第153頁),可見先前針對被告於系爭郵件所
試算之裝潢扣除房租之淨額,兩造後續並未實際達成「被 告應給付該等數額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 並未再提出得佐證兩造確有成立「被告應給付系爭郵件計 算之裝潢扣除房租淨額32萬8,716元」之系爭協議之其他 客觀證據資料,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二)針對原告支付系爭費用於系爭房屋裝潢、購置家具,被告 並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按民法第816 條規定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 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 項請求權之成立,除就返還客體限制不得請求返還利益之 原形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 故請求權人依據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仍須符合不當得 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一般構成要件。
2.經查,原告有於100年5月間支出系爭費用於系爭房屋裝潢 、購置家具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費用既為原 告所支出,若被告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不當得 利之類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其支出系爭費用欠缺給付之目的 。而查,原告迭自陳:系爭房屋係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兩 造婚前即同居及婚姻存續期間在臺灣之共同居住地,原告 係為改善居住環境而支出系爭費用,裝潢過程及項目選擇 ,均係於兩造同居時共同參與決定等語(訴字卷一第10、 105、146頁),則原告於此段與具有男女朋友或配偶關係 之被告同居期間,支出系爭費用於系爭房屋裝潢、購置家
具,應係以「為增加其本人及包含被告在內之同居親密家 屬之舒適性所為之自願支出」始為常態事實,於別無其他 具體證據資料可認「原告於支出系爭費用時,有(係同居 親屬家屬之)被告日後仍應償還該等費用之認知及表示」 之變態事實下,縱認被告因原告系爭費用支出而(與原告 一同)受有利益,亦應係為原告所容許、同意,難認被告 支出系爭費用使被告受有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至 兩造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固有論及原告先前支出系爭 費用應如何處理,然此係兩造感情已生齟齬並論及離婚事 宜時之爭執,無由以此推認「原告先前支出系爭費用時, 即有被告日後應償還該等費用之認知及表示」,故此部分 亦無法作為原告自願支出系爭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之憑據 。此外,原告並未再就其支出系爭費用係欠缺給付目的一 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得依民法 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扣除房租後 之淨額32萬8,716元。
(三)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侵害其配偶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5日自香港返臺後、至兩 造離婚為止之婚姻存續期間,屢次與不詳男子發生踰矩行 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此僅提出或 為夜晚拍攝而影像模糊、或未攝得人物正面之影片光碟及 其翻拍照片為證(訴字卷一第21至22、115、165至169頁 ),難以辨識其中之人別身分,且為被告否認其中人物為 被告本人(訴字卷一第65、131至133、139頁),原告固 另聲請被告本人親自到庭由法院當庭勘驗確認上開影片中 人物是否為被告等語,惟上開影片既無清晰之人物正面影 像,自亦無法進行該影片中人物與被告本人是否同一之比 對,故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性與可 能性。此外,原告即未再就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 益之侵權行為事實,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 難認其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系爭協議約 定、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2萬8,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