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64號
TPDV,109,訴,1264,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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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怡萱
被 告 李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其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17條約定、通信貸款申請書 (下稱通信貸款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 第19頁,下合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通信貸款欠款新臺幣(下 同)26萬3898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 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1年4月間與伊簽訂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用貸款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繳納應還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僅繳款 至94年3月,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與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92年12月間與伊簽訂通信貸款契約,向伊借款40 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撥款後前3個月0利率,第4個月起 利息按週年利率11.9% 計算。詎被告自94年8月後即未依 約清償,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現金 卡交易記錄、通信貸款契約、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 紀錄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25頁、第49-63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與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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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