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龔盈娥
羅漢璇
劉育麒
被 告 曾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 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 借款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4、1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5月8日起至98年5月28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 1期,前6期每期支付3783元,自第7期起每期支付4107元, 自貸款撥付次月28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6期按年息5.1%固定計算,第7期起 改按年息8.9%固定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 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復於93年12月10日與
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78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 每1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4016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 付1萬7181元,自貸款撥付次月15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 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二筆 借款僅分別繳付本息至94年3月15日、94年3月28日,尚結欠 本金91萬47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經核相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002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項目 借款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說明 期間 年息 期間 年息 1.①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息;②利息按年息8.9%固定計息。 2.本息遲延違約金,按本金餘額依上述利率之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二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計付。 ① 74萬3712元 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4年4月16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 1.2% 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4% ② 17萬1068元 自9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8.9% 自94年4月29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 0.89% 自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78% 合計 91萬4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