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20號
TPDV,109,訴,1120,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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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姚志龍


被 告 顏筱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瑞弘公司 )於民國108年4月26日邀同被告姚志龍顏筱朱為連帶保證 人,並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授信額度,於同日向原 告申請中長期放款(中期放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中期擔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得350萬元,



並由原告撥款至被告瑞弘公司指定帳戶內,約定以中期放款 帳戶及中期擔保帳戶返還借款,利息依動撥申請書第4點約 定,按原告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4.93%機動計算,並 依年金法按30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瑞弘公司僅繳納本息 至108年11月29日,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被告瑞弘公司 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中中期放款帳戶尚 欠54萬6015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另中期擔保帳戶尚欠218萬4054元,及自1 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 告姚志龍顏筱朱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貸款總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 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 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各2份(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台幣還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23頁、第57頁至第6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8126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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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