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煌源
代 理 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協同社
法定代理人 林肇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二六七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2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因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相對人之申報確 認及其派下全員證明之申報登記均經撤銷原處分並駁回相對 人之訴願,則相對人請求返還之土地應回復登記為協同社及 管理權人林波所有,系爭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即有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如本件執行事件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46號),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將占用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599.7平方公尺及57 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09年度訴字第2246號)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程序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 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本案訴訟確定前,造成可能損失, 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之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就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可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以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是應認本件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 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17,670元【計算式:3600×(59 9.7+578.3)×0.05÷12=17,670】之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而聲請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 ,自應以其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以及免除上開執行名義所命金錢給付之利益,以為 認定。聲請人因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上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即按月17,670元,計算10年期間之收入,其金額應為212 萬0,400元(計算式:17,670元×12×10年=2,120,400),本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20,4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46萬7,792元(計算式:17,670 元×52=91萬8,84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 概數92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 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