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85號
TPDV,109,聲,285,202005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吳宛亭律師
相 對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十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新臺幣壹億貳仟陸玖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國庫支票代之。
事 實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86號停止執 行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26,90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重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8年度存 字第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存單即將屆期,為此 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1/1頁


參考資料
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