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雷台生
上列聲請人因109年度訴字第4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00號返還房屋事件之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00號返還房屋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 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之人。惟聲請人聲請交 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並未具體說明聲請原因 、用途,而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並無敘明庭期筆 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 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 足(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閱卷,請本院依規定處理在案 ),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 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 錄影,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 庭錄音、錄影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