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吳權倫
相 對 人 劉瑞媛
吳冠儒
吳冠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33656號 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臺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1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前開執行程序分配表次序6之相對人劉瑞媛假扣押債權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次序7之應發還債務人即本件聲請 人與相對人劉瑞媛、吳冠儒、吳冠奇等四人之318萬9553元 ,為系爭房地之變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吳家胤 遺產業已提起另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 5、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於上開案 件確定前,前開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否則將發生無法回復 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待上開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重家上字第55、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訴訟,固提出準備程序筆錄為證,然查,上開另案訴訟係兩 造間關於履行遺囑、確認遺囑無效、分割遺產事件等,有前 開筆錄可參,並非依法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及事由, 故本件聲請意旨以兩造間尚有另案訴訟為由,請求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為聲明 異議之情形,亦與聲請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 上字第55、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之訴 訟類型及事由顯不相符,故聲請意旨據此聲請停止執行,於 法不合,自應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