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34號
TPDV,109,簡抗,34,202005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譁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
0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所為 107 年度北簡字第8010號裁定,具狀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臺北簡易 庭於108 年5 月3 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5 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1/1頁


參考資料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