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99號
TPDV,109,簡上,99,202005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上訴人 洪清枝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 高雄○○○○○○○○○○○)

吳碧芳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 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134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第3項之訴之部分均廢棄 。
二、被上訴人洪清枝應就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吳碧芳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54,916元,及自民國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1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上訴人吳碧芳應就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洪清枝應給付上訴 人54,916元,及自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15% 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碧芳於92年6月3日,邀同被上訴人 洪清枝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前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00 000)使用。又被上訴人洪清枝於92年6月3日,邀同被上訴人 吳碧芳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前手臺東企銀申請借款(帳 號:0000000000000)使用,均尚欠54,916元及自94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15%計算之利息部分,臺東企銀並 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洪清枝吳碧芳就其為連 帶保證人之部分,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判決爰用銀行法 第12條之1、第12條之2規定,駁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各



自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部分,係屬違法等語。二、被上訴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審准予上訴人部分及駁回違約金部分 ,因未據上訴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下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碧芳於92年6月3日,邀同被上 訴人洪清枝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企銀申請借款(帳號:00 00000000000)使用;被上訴人洪清枝於同日邀同被上訴人吳 碧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企銀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 00000)使用,均尚欠54,916元,及自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15%計算之利息,嗣上開債權並讓與上訴人等 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 資料查詢、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38頁),堪 信為實,則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開款項,實屬有據,應予允許。
 ㈡查銀行法於100 年11月9 日修正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 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同時亦增訂第12條之2,規定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 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 得逾15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而依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上開修正條文並不適用於修正前所發生之自 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事件。查本件借款係發生於92年間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