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廖建財即廖士興
廖淑霞
廖建源
廖淑貞
視同上訴人 廖隆發
上 訴 人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廖芸華
被 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94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廖建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463 條 、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 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 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 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 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對同為被繼承 人廖陳阿旦之繼承人即廖淑霞、廖建源、廖淑貞、廖芸華、 廖建財即廖士興(下稱廖建財)及廖隆發等全體共同訴訟人 間必須合一確定,故第一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廖淑霞、廖 建源、廖淑貞、廖芸華及廖建財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廖 隆發,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併予說明。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 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 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 決可資參照,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疪,第二 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以因維持 審級制度之必要為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所 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 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以回復其審級利益 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若不將事件 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 之基礎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裁 判、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民事裁判足參。又案件之起訴、 判決,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違背訴訟程序之規 定,乃與判決之內容具有因果關係,自屬重大瑕疵(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參照) 。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由特別代理人為其委任(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參照),始屬合法之代理。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廖建財前向其申辦信用 貸款,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9,41 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上訴人廖建財之母即被繼承人廖陳阿 旦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產),詎上訴人廖建財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竟與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廖淑霞、廖建源、廖淑貞、廖芸華 及視同上訴人廖隆發合意,由上訴人廖淑霞於101年11月13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上 訴人廖建財前開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 而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等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上揭遺產 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並塗銷上揭分割繼承登記及上訴人廖 淑霞之所有權登記,因而於108年6月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 訟(見原審卷第7頁),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108年6月5日民 事起訴狀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惟查,視同上訴 人廖隆發經醫師診斷「其長期臥病,鼻胃管灌食,無自主行 為能力」,有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 頁),視同上訴人廖隆發既長期臥床,需以人工方式進行鼻 胃管灌食,且無自主行為能力,堪認其顯然欠缺行為能力、 意思表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承上,視同上訴人廖隆發既 無訴訟能力,且有訴訟之必要,原審竟未裁定為之選任特別 代理人,且於無訴訟能力之視同上訴人廖隆發未經合法代理 之情形下,逕為實體之判決,明顯損及視同上訴人廖隆發之 審級利益,其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之內容具有因果 關係,自屬重大之瑕症,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亦到庭請求將本 件發回原審,有本院10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 第83頁)及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06頁) 可憑,綜上,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