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75號
TPDV,109,簡上,75,202005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陳思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嘉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臺
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40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陳思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 費者,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 段、第2 項後段、第77條之15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本 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訴,係依兩造間設計承攬契約、民 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承攬報酬,上訴人 於本院所提反訴,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溢付之承攬報酬,兩者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600元, 應徵反訴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