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97號
TPDV,109,監宣,97,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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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黃意芬
受 監護人 黃俊賓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黃意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俊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黃俊賓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 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俊賓之姊姊,黃 俊賓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監宣 字第2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俊賓之哥哥 黃繼賢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然監護人黃繼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06 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定聲請人為黃俊賓之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黃俊賓前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繼賢黃俊賓之監護人,而監護



黃繼賢已於108年10月1日死亡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64號 卷核閱屬實。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進行訪視,黃俊賓長期臥床,經濟仰賴社會福利及 相關補助,無其他財產,原監護人黃繼賢因車禍死亡,聲請 人考量原生家庭成員僅剩其與黃俊賓,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 料,尚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 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卷 附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足 參。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認原監護人黃繼賢已死亡,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俊賓之姊姊,願意繼續照顧黃俊賓 ,並審酌目前確無適當人選可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 妥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俊賓之權益,認由聲請人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黃俊賓之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俊賓之最佳利 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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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