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孟劭馡
應受監護宣告人 孟劉玉玲
關 係 人 林裕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孟劉玉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孟劭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孟劉玉玲之監護人。三、指定林裕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E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孟劉玉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孟劉玉玲之女,孟劉玉玲因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
請對孟劉玉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孟劉玉玲之監護 人,另指定關係人即孟劉玉玲之女婿林裕斌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願任職務同 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孟劉玉玲之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 有據。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游正名 醫師前訊問孟劉玉玲時,已見孟劉玉玲乘坐輪椅,無法適切 回答問題,且經鑑定人綜合孟劉玉玲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並對孟劉玉玲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診斷孟 劉玉玲係一「思覺失調症」患者,亦罹患「癲癇」,鑑定時 雖意識清楚,但回答內容多不切題,亦多乖離現實,顯示其 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孟劉玉玲對於 「一己存在狀態」與「外在客觀現實」幾已無所掌握,故認 其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 其目前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狀 態,係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所致,屬不可回復等情,有 本院鑑定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孟劉玉玲之精神狀 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孟劉玉玲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孟劉玉玲監護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孟劉玉玲目前由外籍看護照顧生活起居,而聲請人 為孟劉玉玲唯一子女,雖與夫婿林裕斌未與孟劉玉玲同住, 然善盡對孟劉玉玲之照顧責任,兩人分別同意分別擔任孟劉 玉玲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明在案,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願任職務同 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前述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為憑,復有社團法人臺灣社工人共好發展協會函附 訪視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 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孟劉玉玲之監護人 ,應符合孟劉玉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孟劉玉玲之 監護人,另指定林裕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孟 劉玉玲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