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沈廼泓
相 對 人 沈胡梅花
關 係 人 沈迺潔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胡梅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廼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沈迺潔(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迺泓為相對人沈湖梅花之三女 ,相對人為阿茲海默症患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 次女即關係人沈迺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 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 籍謄本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 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 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周亞欣醫 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因情緒不穩定、易 怒就醫,診斷為阿茲海默症,104年間其配偶去世後明顯退 化,1年前轉至養護中心居住迄今。鑑定時,意識混亂,無 法定向人時地,眼神接觸可,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焦躁、 易怒無法配合,文不對題、答非所問,有虛談現象,無經濟 活動能力、自發性之社交行為。綜上,相對人為阿茲海默失 智症中重度患者,其認知功能仍會持續退化,整體傾向監護 宣告,且無回復可能等語(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24日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 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 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在卷,併此敘11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