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燦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德潔
被上訴人 呂瑩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消小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 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 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 二、查,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10日具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並 未說明上訴理由為何,亦未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僅記載不服原判決及上訴聲明,理由部分則容後補呈 成等語,此有民事上訴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 頁),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而仍未補正上訴 理由,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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