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十三號六樓(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被 告 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證據:如附件所示。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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