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堯潔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吳金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林堯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堯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 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 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 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
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 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 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 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堯潔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下稱原裁定),嗣經司法事務官以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9年1月1 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 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清、司執消債清之案 卷審閱查核無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聲請 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具狀表 示(見本院卷第93頁):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 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具 狀表示(見本院卷第97頁):
債務人尚具有工作能力,未達退休年齡,故難同意債務人免 責。
㈢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具狀表 示(見本院卷第103頁):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 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 )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請鈞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另調查是否領有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 。又本條立法理由及精神非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 債務之人,債務人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若予以免責,對 一般債務人更顯不公,應予不免責。
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 )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同滙誠第二公司。
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具狀表示( 見本院卷第119頁):
無意見。
四、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 予免責之事由。查聲請人主張本院以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目前仍以擺攤為業,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入不穩定 ,有打工一天收入約500元,此有109年5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佐,惟債務人並未提供目前收入變動之相關事證,參酌原 裁定認聲請人之擺攤收入為12,000元,本院即以此列計目前 收入之來源。另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13日北市社助 字第1093063243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99頁),聲請人目 前並未領有相關之補助,又依聲請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帳戶內 頁(見消債清卷第77-81頁),並經本院於調查期日訊問債務 人,債務人迄今尚領有租金補助每月7,000元,本院綜合上 情認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應以原裁定認定之19,000元為適當 。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即主張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 3款定之,是聲請人雖主張並無變動,惟觀其主張係以當年 度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 點二倍為標準,本院自應以109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一點二倍即20,406元列計(計算式:17,005元×1.2=2 0,406元)。末查,扶養費部分經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規定,以當年度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公告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為標準,扣除兒少補助後,認 債務人主張之7,000元扶養費尚屬合理,雖債務人陳稱有略 為增加,惟未提供相關單據釋明,本院無從論斷,是應以原 裁定之7,000元扶養費計算。從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上開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9,000元-20,406元-7,0 00元≦0元),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 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等主張請本院調查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 院審酌各債權人提供之刷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第121-129頁),均係發生於91年至93年間,惟本件債 務人係於107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是上開債務顯非發 生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105年9月至107年8月,且該期間既 未再有消費,難認有何交易相對人受損害,況聲請人主觀上 是否有故意已非無疑,是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人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是否有隱 匿財產及收入部分,本院已再次函詢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前 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並審酌債務人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金 融機構存摺帳戶明細等件,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裁定認定其財產,足認債務人應無隱匿財產之情。至債權人 其餘主張如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而不清償債務、濫用本法規 避債務等,因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本院難以此 為聲請人不免責之理由。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 料表(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於105年10月26日至同年11 月18日間有一筆入出境紀錄,經聲請人陳稱係由公司出資而 至日本出差,雖未提供相關證明,然縱認其係自費,觀聲請 人債務人發生之原因均因信用卡消費借貸或信用卡消費而生 ,依常理推斷,聲請人因出國所負債務之總額顯未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980,237元(依原裁定 認定債務總額:1,960,473元÷2=980,23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末查,依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認聲請人之 清算財團計22,247元,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對該筆金額有 何隱匿、毀損,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之行為,準此, 依卷內資料難認聲請人合於該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5、8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 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 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 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