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38號
TPDV,109,消債職聲免,38,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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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書亞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書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6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 進行清算程序,本件債務人名下僅有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 存款新臺幣52元、臺北北門郵局存款4,045元,惟富邦銀行 存款僅52元,金額甚微,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郵局存款 為債務人領取租金補助之帳戶,每月僅有租金補助匯入,依 法不得扣押,亦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另依108年8月27 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表所示,債務人名下無保險單。是以,參酌本件清 算之程度,勘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 月19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本院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權 人及債務人均未陳述不同意見到院,而於108年10月14日以1 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 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 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67頁)。  
 ㈡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查債務人自聲 請本次消債程序後,債權人分配金額為0元,為衡平債權債 務間之公平正義,倘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剩餘, 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 消債職聲免卷第71頁)。
 ㈢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職權函請相關管轄政府查報債 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補助 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以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 定,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 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若准予債務人 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 生債務人更顯不公,是以請依職權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 法正義及公平,本件債務人積欠之金額非鉅,債權人願提供 債務人較為符合協商或停息之優惠還款方式(消債職聲免卷 第73-75、79-81頁)。
 ㈣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債 權人於本件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算事件所得悉之資料甚少,不 知悉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不予免責,請依職權就債務人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裁定,並請依職 權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之管轄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 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 政府相關補助,以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依消債條例之 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 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若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 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 ,是以請依職權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消 債職聲免卷第85-87頁)。
 ㈤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請依職權准許免責,以保權益(消債 職聲免卷第93-96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其因患思覺失調症、糖尿病、慢性腎臟病、高 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衰竭及其他病症,致無法外 出工作,每月收入僅仰賴殘障津貼8,499元及租金補貼6,0 00元,業據提出109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 市府分行存摺影本、臺北北門郵局存摺影本、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93-96頁 、消債清卷第29-47、59-63頁)。依債務人提出之各醫院 診斷證明書,債務人身體狀況不佳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勘認債務人已無法外出工作,次依台北富邦銀行市府 分行存摺影本所示,債務人每月領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接 貼8,499元及依郵局存摺影本所示,債務人每月領有租金 補助6,000元,是本院認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應為14,49 9元【計算式:8,499元+6,000元=14,499元】,即以此作 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稱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膳食費6,000元 、日常生活支出800元、交通費800元、房屋租金8,000元 、行動電話費899元、電費250元、水費120元,血糖測試 紙費用800元,雖僅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單、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7年12 月12日北市費核證字第107002628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水費通知單(本單繳費蓋章後即為繳費憑證)(消債清 卷第48-58頁),雖債務人未提出每月支出膳食費、日常 生活支出費、交通費、血糖測試紙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 然上開項目核與常情無違,並無奢華浪費之處,且均屬維



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 ,669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支出費800元+ 交通費800元+房屋租金8,000元+行動電話費899元+電費25 0元+水費120元+血糖測試紙費用800元=17,669元】,是債 務人每月收入14,49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669元後 已無餘額,顯見其每月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 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消債職聲免卷第39頁),且各債權人 皆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自無法認定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 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未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 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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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