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豐翼
代 理 人 張晴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代 理 人 黃佳惠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 耕一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豐翼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7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2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 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