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82號
TPDV,109,消債清,82,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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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靖雯即賴雯文

代 理 人 王喬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甘雨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靖雯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八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再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 臺幣(下同)283,321元而不能清償,於民國108年8月6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然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於108年9月19日調解 不成立,債務人就上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向 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8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1號 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8年9月 1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58、60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於29歲時因車禍導致左手完全骨折、雙眼韌帶斷 裂,因而身心受創一直無法正常工作,而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即106年8月迄今,僅有參加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委託國立臺 灣科技大學之職訓班並領有職訓津貼,及於109年1月7日至 第三人林錦儀處打工一日,領有日薪1,600元,並提出106、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結訓證書、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 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調解卷第17-18頁、



消債清卷第29-57頁),經本院核對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債 務人僅於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26日、107年10月11日分 別有臺灣科大所匯入款項13,200元、13,200元、6,600元及1 09年1月7日林錦儀所匯入款項1,600元,故債務人前開所主 張足以採信,惟債務人之收入並無持續性,是以本院認債務 人現無固定收入。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 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於調解程序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臺 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作為計算, 惟於109年4月17日民事清算陳報狀主張債務人之房租及水 電瓦斯費用、膳食費等,均由母親或弟弟支付,固無法統 計支出數額,另有電話費約500元、健保費749元、健保費 滯納費955元,共計2,204元【計算式:500元+749元+955 元=2,204元】,則由弟弟賴家慶所資助,並提出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險屬 繳款單為證(消債清卷第77-85頁),經本院審酌債務人 提出之相關單據,視其支出項目未見奢華之處,均屬生活 所必需,且未逾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0 ,40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足堪採信,是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04元。
 ㈣準此,債務人目前並無固定收入,又因身體狀況無法穩定工 作,且債務人名下除第一銀行存款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 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查詢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9頁、消債清卷第31 -33頁),顯已不足以支應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04元 ,更遑論償還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共計2,146,608元【計



算式:258,257元+1,420,565元+420,670元+47,116元=2,146 ,608元】,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調解卷第11-12、14-16、30-31、40-41頁),可認債務人之 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應無清償其負債之可能。從而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足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債務人向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若具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解約金,可充清算財團(消債清卷第87頁)應有清算實益。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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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