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玉玲
代 理 人 陳尚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秉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王柏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楊忠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 (即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 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第44條之立法理由並謂:「 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 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 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
考。又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所提事項如有不足,法院自亦得令 其對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 存在。至報告及陳述之方式究係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或令 其以其他方法為之(如提出書面陳述等),法院有彈性運用 之權」。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 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再參諸民國107 年 12月26日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修正理由:「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是法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或以書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 務人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 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 達新臺幣(下同)73 萬3,573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8年10月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之20日內聲 請更生(調解卷第11、143 頁)。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29至31頁),固記載其名下有坐落新 北市五股區共有土地四筆,另於更生聲請前二年期間每月需 支出醫療費1,0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是否確有每月支出 醫療費1,000元之必要,另其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狀況、 有無投保人身保險等各項,攸關聲請人每月合理之必要生活 費用以及實際收入所得數額之審認,均未據聲請人詳為陳述 並附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參照),自有命 聲請人再予明確說明,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必要。經本院 於109年2月18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說明上 開各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本院卷第33至37頁), 該通知於同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本 院卷第39 頁);然聲請人於109年4月21日陳報狀並未就此 詳為陳述,亦未提出關係文件或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83至3
07頁)。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 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已定期於109年4月23日訊問,然聲請 人並未到場(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再經本院於109年5月 4日通知聲請人說明其何以未於上開期日到場、未依本院上 述109年2月18日通知事項如期補正等節(本院卷第327、329 頁),仍未經聲請人補正並說明。準此,應認聲請人該當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情狀 ,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 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情 形,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