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39號
TPDV,109,消債更,139,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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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姜秀金
即債務人 樓
代 理 人 黃姿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張秀珍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丁駿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欽仁
相 對 人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茂松
代 理 人 陳正安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代 理 人 姜綺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 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 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 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 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 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 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 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 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 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 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 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 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 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 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 要,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 ,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 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 。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 ,始得為之;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 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 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 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自應受該程序之拘束,而循消債條例 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如容許其 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 序浪費之情事(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 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如嗣後經過相當 時間有新增債務,致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而有更生或清算原因時,應屬另一新的 更生或清算事件,非不得另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司法 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149萬8,686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0月2 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4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12月18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55、58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 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 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 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本件聲請人自 陳其自101年起從事到府按摩迄今,每次收取1,000元,每 月收入約為2萬8,500元等語(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頁), 然因營業收入係聲請人每次到府按摩收取現金1,000元而 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可資證明,業據聲請人提出之106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5至18頁)。依聲請人所述,堪認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 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21日止),從事前開到府 按摩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又聲請人於10 8年10月22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而其為雍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雍正投資公司)之監察人(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而雍正投資公 司於107年10月30日解散、107年11月5日申請註銷在案, 於103年至107年11月5日止,營業稅每期申報銷項銷售額 均為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9年1月21日函及所附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在卷 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1、281至287頁),堪認聲請人雖於 聲請更生前5年(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21日止 )雖曾擔任雍正投資公司監察人,然該公司平均每月之營 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屬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 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僅有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 股票671股(目前每股成交價6.98元;價值計約4,684元)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力麗公司股東帳冊、YAHOO奇摩股市網頁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頁、消債更卷第35、 335、517頁)。聲請人現以到府按摩及擔任台灣綠葉國際



有限公司直銷銷售員為業,每月收入約為2萬8,500元;另 聲請人於每年三節領有政府慰問金分為3,000元、2,000元 、2,000元,平均每月領有慰問金共583元【計算式:(3, 000+2,000+2,000)÷12=5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9,083元(計算式:2萬8,500 +583=2萬9,083)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至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 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1月30日函、供補助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影本及彙總登摺明細、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附卷可證(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6、15至18頁、消債更卷第257至259、345 至353、371頁)。又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吳O豪、姜O,其 中,姜O雖每半年領有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及低收 入戶子女交通補助分為6,115元、1,500元,惟目前尚於求 學階段,尚須透過半工半讀以維持基本生活基準,並無能 力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而吳O豪先前在監服刑,於109年 3月甫出監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月21 日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9年1月30日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09年1月30日函、姜O出具之陳報狀、臺北市低收入 戶卡、吳O豪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消債更卷201至203、249、257至259、305、371、5 47頁),堪認吳O豪、姜O應無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之事實 。依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083元,作為聲 請人償還能力之依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 前與兒子姜O、女兒董O芯同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中山區房 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應得免提出支出單據證明 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42頁),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09年1月21日函及所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戶籍謄 本、房東女婿出具聲請人確有每月支付租金之陳報狀及所 提存摺往來明細資料為佐(見消債更卷第207至216、373



、415至419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 出數額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後尚餘8,677元(計算式:2萬9,083-2萬406=8,677)可 供支配。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董O芯之扶養費2,000元部分。按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 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 、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 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 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 ,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 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董O芯現年16歲(見消債 更卷第373頁戶籍謄本),目前居住於臺北市一節,已如 前述,而依臺北市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萬406元,參 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董O芯每月生活所必須 之費用為2萬406元。而依聲請人前配偶董O傑之107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消債更卷第175 頁),其於107年度之所得計有48萬4,078元,亦即每月所 得約4萬340元,則聲請人應分擔女兒扶養費之比例應為41 .89%(計算式:2萬9,083÷〈2萬9,083+4萬340〉×100%=41.8 9%),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女扶養費為8,548元(計算 式:2萬406×41.89%=8,548),聲請人主張負擔2,000元, 未逾此數額,堪予採計。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8,677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 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2,000元後,餘額為6,677元(計 算式:8,677-2,000=6,677)。而依本件債權人中僅有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現積欠本件新增之無擔保 債務總額為21萬元(見消債更卷第455至486頁)(詳見後 述(六)、(七)),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 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現年53歲,距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 欠之債務;於扣除前開聲請人之股票4,684元後,尚有20 萬5,316元之債務總額,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 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 6,677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2.5年(計算式:20萬5,31 6元÷6,677元÷12月≒2.5年)可清償完畢,衡諸聲請人之年



齡,此償債年限尚難認過長,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六)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 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 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 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 ,聲請人身為債務人,且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 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 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 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七)再查,聲請人前曾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4月17日以10 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消 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 由,經本院於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 人名下之機車及台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存款,因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司法事務官認應予排除於清算財 團,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萬4,891元則經富邦人壽解繳到 院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06年5月16日 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認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故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本院以聲請人符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 、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 而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歷 次消債案卷查核無訛。準此,聲請人應循上開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且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 上者,聲請人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亦有明文,是聲請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 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



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責。綜上,聲請人前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復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業如前述,聲請人 雖稱前次清算程序之債權人包含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本次聲請更生則無;本次聲請更生之最大債權人 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於 前次清算程序並無陳報債權,是本次聲請更生陳報之債務 與前次清算程序陳報之債務不為同一等語(見消債更卷第 431頁),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均具狀陳稱聲請人本件債務 與前次清算程序之債務為同一筆(見消債更卷第427至429 、451、487、505、509頁);甲○銀行表示其於106年12月 9日起受讓澳盛銀行之全部債權及從屬權利,而聲請人前 次聲請更生之債務與本件債務為同一本金(見消債更卷第 441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104 年11月12日貸放之4萬元與前次清算程序所陳報之債權相 同,另於105年11月9日、106年4月18日、106年11月16日 、107年4月27日、107年11月28日、108年5月15日、108年 11月21日之貸款金額共計21萬元則為本件新增債權(下稱 本件新增債權)(見消債更卷第455至486頁),足認聲請 人自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除臺灣銀行本件新增債權外 ,並無新增債務,係再就同一債務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 則其聲請顯有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衡酌所積欠之新增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又 除本件新增債權外,聲請人本次聲請更生之所積欠之其餘債 權本金與前次聲請更生之債權一致,兩次聲請更生期間並無 新增債務,聲請人係以相同事由聲請更生,顯然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且此欠缺在程序上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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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