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陳佳微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張秀珍
王瓊賢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 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 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42萬3,29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1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7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12月30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125、13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91年出廠之汽車1部,另有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及被保人之新光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該保單可領回 之金額為3,612元等情,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民事陳 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民事陳報 狀及所附之保單簡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7、103、1 13至115、173至175、225頁)。聲請人現於千立禾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工人,於109年1月份至同年2月份實 領薪資依序為2萬5,817元、2萬8,899元,每月實際領取薪 資平均為2萬7,358元【計算式:(2萬5,817+2萬8,899)÷ 2=2萬7,358】等情,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員工薪資表 、供薪資匯入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41頁、消債更卷第163至167、231至232頁)。按未成年 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 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 8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女兒陳O芳於107年2月 至109年1月領有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國民小學(下稱龍山國 小)補助共計2萬5,177元、平均每月1,049元【計算式: (5,830+6,410+6,246+6,691)÷24=1,049,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並匯入聲請人郵局帳戶等情,固有前開臺北 市低收入戶卡、龍山國小109年2月11日函、聲請人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 、消債更卷第105至107、151至159頁),然揆諸上開說明 ,陳O芳領取之龍山國小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 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 範圍。依上,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358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聲請補正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頁、消債更卷第14 1至145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萬6,000元【包含膳食費5,000元、房租分攤9,000元、交 通費1,500元、雜支(用以分攤支付水電瓦斯費)500元】 ,另支付聲請人之未成年女兒陳O芳之扶養費(包含飲食 費、衣服費、交通費、安親班費用、健保費)計5,000元 ,合計2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 書、公證書正本、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臺北市立 動物園現金加值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大台北區瓦 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學費袋、全民健康保 險繳納證明、聲請人哥哥陳O杰出具確有每月收訖聲請人 分攤9,000元房租之證明書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 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 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 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經查,聲請人自陳 現與女兒陳O芳、母親江O華、哥哥陳O杰同住於租屋處即 臺北市萬華區房屋一節(見消債更卷第141頁),有臺北 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正本、戶籍謄本為佐(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35至40頁、消債更卷第177頁),並經陳O 杰陳報無訛(見消債更卷第243頁),聲請人另稱租屋處 之房租及水電瓦斯費係由聲請人及陳O杰共同負擔,其他 家庭生活費用則由陳O杰單獨負擔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41 至143頁);參酌陳O芳現年僅8歲(見消債更卷第177頁戶 籍謄本),堪認應無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 力;而江O華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於106及107年度所得 僅有647元、833元,陳O杰則無工作,於106及107年度均 無所得,名下僅有94年出廠之車輛1部等情,有陳O杰、江 O華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 消債更卷第47至59、77、179至189頁)。復依聲請人提出 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正本、大台北區瓦 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聲請人哥哥陳O杰出 具確有每月收訖聲請人分攤9,000元房租之證明書顯示(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至40頁、消債更卷第199至205、243 頁),每月房租為1萬5,200元、管理維護費550元,聲請 人每月負擔9,000元;就水費部分,於108年5月28日至同 年7月24日計2個月期間共計為651元,即每月平均326元; 就電費部分,於106年11月至108年8月計22個月期間共計 為2萬8,258元,即每月平均1,284元;瓦斯費部分,於108 年8月至同年9月計2個月期間共計為761元,即每月平均38
1元,是水電瓦斯費部分共計為1,991元。衡諸江O華、陳O 杰之收入狀況,均非較聲請人為佳,是就同住地點之每月 所須負擔之房租、水電瓦斯費,聲請人主張分別負擔其中 9,000元、500元,尚未逾越合理比例,應堪採計。交通費 1,50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 、臺北市立動物園現金加值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所 示(見消債更卷第197頁),聲請人於108年2月份期間之 悠遊卡加值費用支出為800元,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 。而膳食費5,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 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職是,聲請人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300元(計算式:5,000+9, 000+800+500=1萬5,3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萬2,058元(計算式:2萬7,358-1萬 5,300=1萬2,058)可供支配。
(四)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陳O芳之扶養費5,000元部分。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 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 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 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 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 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 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 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陳O芳現年8歲一節, 業如前述,而聲請人稱陳O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 迄今,與陳O芳之父親早已失聯無從聯絡等情(見消債更 卷第143頁),有陳O芳之戶籍資料顯示未註記父親姓名一 情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7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須單 獨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可採。衡諸陳O芳居住 且設籍於臺北市,而聲請人主張於陳O芳上開每月1,049元 補助外、其尚需每月支付扶養費數額為5,000元,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即2萬406元,且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學費袋、全民健康 保險繳納證明為佐(見消債更卷第207至215頁),堪認可 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 1萬2,058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用5,000元後,餘額為7,058元。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 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3萬7,219元(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77、81、93至95、99頁、消債更卷第109頁),於
扣除前開保單可領回之金額3,612元,尚有83萬3,607元之 債務,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 近10年(計算式:83萬3,607元÷7,058元÷12月≒9.8年)始 能清償完畢,其現年雖僅40歲,然本院衡諸其有一年僅8 歲之女尚在就學階段,所需教育費用日後恐會增加,故上 開償債年限將有極大可能會再行拉長,如此過長之償債年 限,亦將使其及幼女長期處於不佳之生活經濟狀況,堪認 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 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 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 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 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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