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31號
TPDV,109,消債更,131,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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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毛聰憲

代 理 人 張嘉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毛聰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約共有新臺幣 (下同)2,428,408元之債務未清償,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33號( 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合於上揭規定,應准其聲請更生。(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1.金融機構部分: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8年9月12日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對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 為2,410,753元(調解卷第16頁)。 2.非金融機構部分:聲請人自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為17,655元,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另 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國民年金保險費(調解 卷第58反面、59頁;本院卷第95、96頁)。(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9月23日至108年9月22日間)資力 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自陳於106年11月至108年2月間, 依靠打零工,每月約有收入10,000元,於108年3月至108年1 0月間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中山區清潔隊,每月約有收 入21,788元(調解卷第60頁),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 (調解卷第13、18、20頁)。嗣聲請人於109年3月11日民事陳 報狀主張每月實領薪資約22,000元,業具提出聲請人郵局存 摺「環保局北市」「中山區所北」薪資轉帳證明,核與本院



職權調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0日北市環清山字 第1093028332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9年2月3日北市中 社字第1093001194號函及所附市民以工代賑臨時工工作金暨 工作獎勵金請領清冊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1至87頁),堪認聲 請人最近收入約為每月22,000元。
2.補助:聲請人於108年1月、109年1月領取春節慰問金各2,00 0元;於107年9月、108年9月領取中秋節慰問金各1,500元, 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15日北市社助第0000000000 號函可證(本院卷第97、99頁)。
3.其他財產:
(1)依聲請人提出金融帳戶明細,109年2月23日查詢其郵局帳戶 餘額為138元(本院卷第43頁)。
(2)此外,聲請人名下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其103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 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7至69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於109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主張依 109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05元之1.2倍即20,406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本院卷第22頁)。本院 參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聲請人戶籍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可證(調解卷第28;本院卷第23至37頁),衡諸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20,406元 ,聲請人之主張堪予採認。
5.扶養費:聲請人於109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並無主張扶養費 用(本院卷第22頁;調解卷第61頁)。
6.小結:
本院以聲請人前開每月平均所得2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406元 後,餘額為1,594元(計算式:22,000-20,406=1,594)。(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為2,428,408元(計算式:2, 410,753+17,655=2,428,408),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 額1,594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126.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2,428,408元÷1,594元≒1523.5個月,約126. 9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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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