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25號
TPDV,109,消債更,125,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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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陳國祥
即債務人 0
代 理 人 盧駿毅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國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額約620,365元,無力清償,前曾於民 國108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未能與債權人 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9年1月30日間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有新增債 務,且每月僅有能力償還3,000元至4,000元,故債權人無法



提供還款方案,致未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前置調解不成立確 定在案,有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證明書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第46頁,下稱調解卷),堪以 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自98年10月間開始任職於天下保全股份公司( 下稱天下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查,聲請人之 主張業提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為證(見調解 卷第14頁),天下公司於98年10月起以17,880元為投保薪資 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迄今尚未退保,核與聲請人主張相 符,又查聲請人所提供之天下公司薪資條、薪資轉帳帳戶內 頁(見本院卷第153-160頁),本院以聲請人最近3月之平均薪 資28,146元列計其每月收入(108年12月至109年2月之月薪資 均為28,146元)。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109年2月21日 新北社助字第1090308743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55頁),聲 請人並無領取政府相關之補助。除此之外,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其餘之收入,從而,本院以28,146元作為聲請人清償債務 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有一普通重型機車 一輛,此有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又 依聲請人自承並提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各金 融機構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61頁-169頁),聲請人於該等金 融機構均有開戶,惟除前揭薪轉帳戶外,其餘帳戶皆未使用 致未能提供,參酌其保全工作之性質,尚須另行排休申辦相 關資料,是以,其名下存款僅有薪轉帳戶所列之171元,應 堪信實。聲請人現居於租屋處,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71-174頁),其戶籍址為聲請人胞姊所有,應 堪認定其並無不動產。本院再審酌聲請人所出具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並依職權調閱聲 請人近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30-39頁),聲請人尚有汽車一輛,此外,查無其餘財產。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 定有明文。聲請人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其每月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5,000元,惟於109年4月25日具狀陳 報(見本院卷第147-152頁),原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 解卷第4頁)主張之必要支出費用不再援用,改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主張,準此,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 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7,005元之1.2倍即20,406元(計算式 :17,005元×1.2=20,406元)為標準,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以20,406元列計。
 ⒉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鄭彩美,每月支出扶養 費10,000元,查鄭彩美為聲請人之配偶,生於民國58年,現 年51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2頁),聲請 人依法負有扶養之義務,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近3年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27頁),其無 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有扶養必要。又聲請人並未 說明扶養數額之依據,準此,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準用上開規定,應受扶養人鄭彩美之扶養費數額標準亦同為 20,406元,聲請人主張之數額10,000元低於標準,應為可採 。
㈣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0,406 元,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28,146元,扣除其所負擔 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已無餘額。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金 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667,018元,此有 各債權銀行無擔保債權表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8-39頁), 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 額而言,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清償債務,欲將全部債務清償 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 觀察,此償債年限仍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足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 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 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 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 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 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 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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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