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04號
TPDV,109,消債更,104,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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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孟輔



代 理 人 洪文浚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雅如
蔡鴻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新臺幣(下同)2,980,976元 之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經本院移送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更生(108年度消債補字第160號卷第 67頁;調解卷第30頁)。
(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共6,678,100元(調 解卷第22頁)。非金融機構部分,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為867,814元;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8年2月19 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325, 02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206,339元,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44,136元;另聲請人自陳寰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35,725元(調解卷第26頁;108年度消債 補字第160號卷第33、38頁;調解卷第12頁)。以上共計8,45 7,134元(計算式:6,678,100+867,814+325,020+206,339+14 4,136+235,725=8,457,134)。(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5月13日至108年5月12日間)資力 概況:
1.薪資:債務人陳報於107年4月至同年10月間,任職於財團法 人崇德文化教育基金會,有薪資收入261,400元;於108年3 月起任職於臺北市士林社區大學,而108年6月至108年9月有 薪資收入共116,934元(計算式:40,000+38,000+19,734+19, 200=116,934),平均每月29,234元(計算式:116,934/4月=2



9,234,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提出聲請人106年、107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聲請人臺北市士林社區大學108年6至9月份薪津為證(108年 度消債補字第160號卷第49頁;調解卷第16頁;108年度消債 補字第160號卷第53、54頁;調解卷第13至14頁反面),堪信 為真實。
2.其他資產:債務人名下有汽車2台(車牌:0000-0000、3IP-2 161),此外,名下雖無其他財產,有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第49頁)。 3.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支出: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與未成年 長子扶養費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調解卷第11 頁)。查聲請人與前妻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 務,有戶籍謄本可證(調解卷第15頁),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 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15頁),衡諸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0,406元。(四)依上所述,本院以聲請人以每月平均收入29,234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按109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7,005元之一點二倍即20,406元計算之必要 生活費與扶養費,每月餘額為零元(計算式:29,234-20,406 -20,406<0)。而聲請人債務金額為8,457,134元,遑論尚有 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事實,聲 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 認定。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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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