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字第5號
原 告 大中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令侃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被 告 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出具承諾書予訴外人 中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SIMOSA INTERNATIONAL CO.,LTD, 下稱中塑公司),表示同意分擔船舶碰撞費美金(下同) 111,655.39元,並分11期給付,詎被告清償3期後尚餘8萬元 未償還中塑公司。又中塑公司因於108年6月28日向原告採購 油品而應給付貨款453,839.4元予原告,中塑公司乃於108年 7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8萬元債權轉讓與原告,供抵銷其應付 之部分貨款。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被告承諾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諾書(INS TALLMENT PLAN)、匯入匯款通知書、清償證明書、認證書 、通知函、債權讓與確認書(卷第23-47頁)、承諾書中譯 文、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05-111 頁)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被告承諾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年12月31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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