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廖修鐘即財團法人福華慈善公益事業基金會之董事
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福華慈善公益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福華慈善公益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原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福華慈善公益事業基 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內政部於民國七十六年十 月二十八日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七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五二冊、第 二五頁、第一二三三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第十一屆 第五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六 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福華慈善公益事業基金會 捐助章程原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 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 條至第十九條所示,與財團法人福華慈善公益事業基金會之 設立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 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 財團法人福華慈善公益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二條之修
正僅係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制定而更改設立之法源依據及修正 文字,原第二十二條即修正後第二十條僅增列章程補充法源 ,原第二十三條即修正後第二十一條係章程之施行程序,均 核與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情形有間,亦與同法第六十三條所定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無涉,尚無庸由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