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21號
TPDV,109,抗,221,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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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欣彥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志明

相 對 人 李若昀
李欣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0日
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60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2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 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付款地在抗告人公司事務所,利 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2 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1萬2, 5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為「欣彥國 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欣彥公司),且蓋用「李若昀」印 章於其旁,而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109年2月7日,依經濟 部所示之公司登記資料,欣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江志 明,故本院由形式上觀之,欣彥公司之簽章不符法人簽章之 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該部分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與抗告人係於「107年5月9 日」立約並簽發本票,惟依前開之約定未於系爭本票填載到 期日,斯時欣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若昀。又欣彥公司係 於「109年2月4日」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江志明,故抗告人 於「109年2月7日」因相對人等屆期遲未繳款,乃依約於系 爭本票上填寫本票到期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是欣彥



公司於簽發系爭本票,其法定代理人確為李若昀,故原裁定 以系爭本票就欣彥公司之簽章不符法人簽章之要件,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屬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 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 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 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 期確為109年2月7日,非如抗告人所言之107年5月9日,是故 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9年2月 7日,進而與經濟部所示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斯時欣彥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江志明,非李若昀,而認欣彥公司之簽章 不符法人簽章之要件,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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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彥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